允公说法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全文解读(第一期)


民法典实施以来,司法解释的清理工作持续深化,诸多原先运行良好但未被民法典吸收的规则如何适用亟待解决。《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立足于《民法典》,充分吸收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一》《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精粹,贯彻新时代思想和理论,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际,携六十九条应运而生。值此之际,本所将推出司法解释全文解读,撷其释义以供同享,以求专业之精进。
出台背景
自2020年5月28日民法典颁布后,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充分认识颁布实施民法典的重大意义,推动民法典实施,以更好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更好保障人民权益。最高人民法院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的重要讲话精神,对当时有效的591件司法解释进行了清理,废止116件,修改111件,继续有效适用364件。废止的116件司法解释中,包括根据原合同法制定的《合同法解释一》和《合同法解释二》。由于废止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中的部分内容对统一裁判尺度仍有指导意义,部分内容需要根据民法典的新规定作出调整,特别是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规定的有些内容在审判实践中仍需细化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制定《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

起草过程
自2020年6月起,最高人民法院开展了《合同法解释一》《合同法解释二》等司法解释的清理工作,并通过在各地进行调研,形成司法解释初稿。之后,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组织召开专家讨论会、法官座谈会、律师代表座谈会以及的知名学者和实务专家参加的研讨会方式,充分听取了实务界、理论界和立法机关的意见,在进一步充实初稿的基础上形成了司法解释草案。
2022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结合立法机关、司法实务部门和法学理论界的意见,对司法解释草案进行了逐条研究,再次对草案进行了全面修改,形成了征求意见稿,同时向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有关部门、全国各高院征求意见。在此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向全社会征求意见,共收到各方面意见2000余条。
2022年12月至2023年2月,在充分吸收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两次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书面征求意见,形成了提请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的解释。2023年5月23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89次会议审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获得通过,并确定自2023年12月5日起施行。

全文解读
要点一:合同解释规则的补充和细化
【法条原文】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解释合同条款时,应当以词句的通常含义为基础,结合相关条款、合同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参考缔约背景、磋商过程、履行行为等因素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对合同条款有不同于词句的通常含义的其他共同理解,一方主张按照词句的通常含义理解合同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可能影响该条款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选择有利于该条款有效的解释;属于无偿合同的,应当选择对债务人负担较轻的解释。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二条: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违背公序良俗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所称的“交易习惯”:
(一)当事人之间在交易活动中的惯常做法;
(二)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
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律师精解】
合同解释,是指通过运用正确的方法对合同文本进行合理的解读和释义,从而探求合同订立当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确定或推定当事人对于权利义务的安排。《民法典》142条和466条提供了合同解释的一般规则,分为“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和“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确定了从文义解释出发,结合合同体系、合同目的以及交易习惯、诚信原则的解释规则。
本次《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一条在原先解释规则的基础上,补充增加了“参考缔约背景、磋商过程、履行行为等因素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肯定了合同全过程一体化解释的思路。第二条则进一步对“交易习惯”的认定、适用前提以及举证责任进行了明确,进一步确立了交易习惯在合同中的适用地位。
事实上,目前司法审判中,法官以及律师结合合同的洽商、订立、履行以及事后沟通等整个过程对合同进行解释和推衍,以及结合交易习惯进行合同补充,已经成为常态。因此,这一部分内容更多是司法实践的转化和确认,为合同解释提供更加充足的依据。

要点二:合同的“成立”与“效力”问题区分
【法条原文】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三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根据前款规定能够认定合同已经成立的,对合同欠缺的内容,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等规定予以确定。
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或者请求撤销、解除合同等,人民法院认为合同不成立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将合同是否成立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四条:采取招标方式订立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自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同成立后,当事人拒绝签订书面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等确定合同内容。
采取现场拍卖、网络拍卖等公开竞价方式订立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自拍卖师落槌、电子交易系统确认成交时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同成立后,当事人拒绝签订成交确认书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拍卖公告、竞买人的报价等确定合同内容。
产权交易所等机构主持拍卖、挂牌交易,其公布的拍卖公告、交易规则等文件公开确定了合同成立需要具备的条件,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自该条件具备时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精解】
司法实践中,大家常常关注合同的效力问题,却极其容易忽略合同的成立问题。严格意义上来讲,合同成立是讨论合同效力的前置问题。合同是否成立应属于客观事实范畴,而合同效力问题属于法律评价的问题。只有合同成立了,才有讨论合同效力以及合同解除、撤销等问题的余地。如果合同并未成立,也自然无需谈及效力,也不存在需要解除和撤销的对象。
本次《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三条将“合同成立”明确作为法院应当审查的焦点问题之一,有助于推动法律人对合同形成阶段的精细化观察和分析,而且对于一些疑难复杂案件的论证和解决也十分具有益处。同时,第四条对于一些以特殊方式(比如:招投标、拍卖、挂牌)订立的合同,其合同成立时间如何认定直接给出了明确的答案。

要点三:第三人实施欺诈胁迫行为的损害赔偿责任
【法条原文】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三人实施欺诈、胁迫行为,使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受到损失的当事人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亦有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确定相应的责任。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对当事人与第三人的民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律师精解】
民法典第149条、150条将第三人实施欺诈、胁迫的情形纳入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的法定情形之中,即受欺诈、胁迫的合同当事人可以依据上述规定行使合同撤销权。但是除了行使撤销权外,如果合同当事人因此遭受损失,能否向有过错的第三人索赔?或者说实施欺诈、胁迫行为的第三人应承担何种责任,民法典中并未提及。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五条对此作出了回应,明确了第三人实施欺诈、胁迫行为,使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受到损失的当事人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如果受欺诈、胁迫的当事人亦有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的,即双方存在共同过错,则应当根据各自过错情况确定责任,进行过失相抵。

要点四: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的区分和适用
【法条原文】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六条:当事人以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形式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或者为担保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交付了定金,能够确定将来所要订立合同的主体、标的等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预约合同成立。
当事人通过签订意向书或者备忘录等方式,仅表达交易的意向,未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或者虽然有约定但是难以确定将来所要订立合同的主体、标的等内容,一方主张预约合同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订立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已就合同标的、数量、价款或者报酬等主要内容达成合意,符合本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合同成立条件,未明确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另行订立合同,或者虽然有约定但是当事人一方已实施履行行为且对方接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本约合同成立。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七条:预约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一方拒绝订立本约合同或者在磋商订立本约合同时违背诚信原则导致未能订立本约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当事人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义务。
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一方在磋商订立本约合同时是否违背诚信原则,应当综合考虑该当事人在磋商时提出的条件是否明显背离预约合同约定的内容以及是否已尽合理努力进行协商等因素。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八条:预约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订立本约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预约合同在内容上的完备程度以及订立本约合同的条件的成就程度等因素酌定。
【律师精解】
预约合同的概念虽然一直存在,但多存在于理论当中,实践中较少单独提及。《民法典》第495条对预约合同的成立及责任问题已经有所规定,即“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但条文内容比较笼统。
事实上,随着经济行为的复杂化,各类意向书、认购书、备忘录等层出不穷,预约与本约的区分势在必行,预约合同的独立价值以及适用问题已经无法回避。本次《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通过三个条文对预约合同的成立标准以及责任承担、损害赔偿等问题进一步予以细化,为预约合同的适用给出了更为明确的路径,增强了预约合同规则的可操作性。

要点五:格式条款的深化适用与排除规则
【法条原文】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九条:合同条款符合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仅以合同系依据合同示范文本制作或者双方已经明确约定合同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是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事经营活动的当事人一方仅以未实际重复使用为由主张其预先拟定且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条款不是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有证据证明该条款不是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除外。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十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通常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排除或者限制对方权利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按照对方的要求,就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对方作出通常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说明义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其已经尽到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对于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仅以采取了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为由主张其已经履行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其举证符合前两款规定的除外。
【律师精解】
格式条款的认定通常包括三个要件,即“为了重复使用”“预先拟定”“不可协商”。但实践中,格式条款一方常常会去寻找各种理由主张不是格式条款,比如“合同系依据合同示范文本制作”“双方已经明确约定合同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 尚未实际重复使用”。针对此类问题,本次《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九条作出了明确的回应,原则上仅以上述理由主张不构成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同时,《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十条对于如何排除格式条款的方式方法予以细化,再次强调了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其已经尽到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尤其是对通过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仅仅采取了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为由主张其已经履行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要点六:可撤销合同中“乘人之危”的补充解释
【法条原文】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当事人一方是自然人,根据该当事人的年龄、智力、知识、经验并结合交易的复杂程度,能够认定其对合同的性质、合同订立的法律后果或者交易中存在的特定风险缺乏应有的认知能力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情形构成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缺乏判断能力”。
【律师精解】
合同的可撤销情形通常包括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示公平等。《民法典》第151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该条所规定可撤销的情形常被归纳为“乘人之危、显示公平”。
对于该条的适用,通说认为需要主观上需具备故意利用对方不利处境或状态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条件,也可称之为“恶意利用”,比如:恶意利用对方的困境、无经验、缺乏判断能力和明显的意志薄弱等。对此,民法典主要列举了“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两种情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在此基础上对“缺乏判断能力”的认定方式进一步予以细化,即“根据该当事人的年龄、智力、知识、经验并结合交易的复杂程度,能够认定其对合同的性质、合同订立的法律后果或者交易中存在的特定风险缺乏应有的认知能力的,可以认定为缺乏判断能力”,为《民法典》第151条的适用提供了更强的支撑。

要点七:报批义务的独立效力和责任承担
【法条原文】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十二条:合同依法成立后,负有报批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报批义务或者履行报批义务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方请求其继续履行报批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方主张解除合同并请求其承担违反报批义务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人民法院判决当事人一方履行报批义务后,其仍不履行,对方主张解除合同并参照违反合同的违约责任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合同获得批准前,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对方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经释明后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但是不影响其另行提起诉讼。
负有报批义务的当事人已经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或者已经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报批义务,批准机关决定不予批准,对方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因迟延履行报批义务等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未获批准,对方请求赔偿因此受到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十三条:合同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当事人以该合同已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已经批准机关批准或者已依据该合同办理财产权利的变更登记、移转登记等为由主张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精解】
通常而言,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对于需要经行政批准生效的合同,则其合同成立时却不一定生效,成立与生效的时间会发生分离。《民法典》第502条规定“对于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未办理批准等手续时合同虽然未生效,但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肯定了该类合同中报批义务具有独立的法律效力。
本次《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十二条吸收了《九民纪要》相关内容,对于报批义务的履行以及责任承担予以细化,再次强调了报批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报批义务。如若报批义务人违约的,对方有权主张继续履行报批义务或者解除合同并要求损害赔偿。需要注意的是,对于非因报批义务人原因,批准机关决定不予批准导致合同最终不发生效力的,报批义务人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此外,本次《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十三条也对行政审批、备案、登记等手续的效力作出限定,仅凭行政手续通过主张合同有效的,不能对抗合同本身存在的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

要点八:穿透式审判规则的整合
【法条原文】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之间就同一交易订立多份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中以虚假意思表示订立的合同无效。当事人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真实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隐藏合同的效力;当事人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规定,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真实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被隐藏合同的效力。
依据前款规定认定被隐藏合同无效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被隐藏合同为事实基础,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就同一交易订立的多份合同均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其他影响合同效力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各合同成立先后顺序和实际履行情况的基础上,认定合同内容是否发生变更。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变更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的相应变更无效。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十五条: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当拘泥于合同使用的名称,而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当事人主张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根据合同内容认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缔约背景、交易目的、交易结构、履行行为以及当事人是否存在虚构交易标的等事实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实际民事法律关系。
【律师精解】
《九民纪要》通过对审判经验的总结,确立了穿透式审判规则,强调要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探求双方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本次《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对既有的穿透式审判规则进行了整合和细化,囊括了以下三方面内容:
一是真假意思表示的效力。对于通谋虚伪意思表示的情形,表面上虚假意思表示订立的合同无效,应当按照隐藏的真实意思表示确定隐藏合同的效力。
二是多个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变更。对于存在多份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情形下,在查明各合同成立先后顺序和实际履行情况的基础上,认定合同内容是否发生变更,确定最终实际履行的合同。
三是名实不符的合同权利义务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当拘泥于合同使用的名称,而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确定,应当结合缔约背景、交易目的、交易结构、履行行为以及当事人是否存在虚构交易标的等事实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实际民事法律关系。

精彩内容请见下期解读
【参考文献】
朱庆育:《民法总论》(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
王洪亮:《债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
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研究室负责人就民法典通则司法解释答记者问》,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419402.html。


胡炳臣,天津允公(海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主要执业领域:建设工程与房地产、公司合规治理、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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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所简介
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成立于2004年,是一家公司制一体化为主导的律师事务所,以“产品专业化”、“服务品牌化”、“管理精细化”和“发展战略化”为核心竞争力,旨在建设发展适度规模的精品律师事务所。允公律师事务所先后获得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及天津市优秀律师事务所等数十个奖项,得到广大客户及业界的广泛认可。

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团队聚集了众多来自南开大学、天津大学、浙江大学等国内著名学府的法学精英,既有从事律师行业20余年的资深律师,又有专业素养深厚的青年骨干;多名律师担任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律师协会专业委员会和专门委员会负责人及各级政府部门法律顾问,并担任天津市政府法制智库律师、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案件咨询专家、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等,具备专项法律服务的丰富经验。服务客户群体涵盖大型央企、地方国有企业、政府机关、事业单位、高等院校、大中型民营企业、金融机构等。

作为一家综合性的商事律师事务所,允公律师事务所目前的业务范围已经覆盖如下各专业领域:争议解决;房地产及建设工程;破产与资产管理;证券与资本市场;银行与金融;公司治理与法律顾问;国企国资法律事务;行政及政府法律事务;医疗医药大健康;企业合规法律服务;贸易与投资法律服务;环境与矿业资源;涉外与海事海商;知识产权;财税法律事务;家族财富传承;劳动人事;文化传媒;刑事法律事务;民商事法律事务;保险法律事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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