允公说法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全文解读(第二期)


编者按

民法典实施以来,司法解释的清理工作持续深化,诸多原先运行良好但未被民法典吸收的规则如何适用亟待解决。《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立足于《民法典》,充分吸收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一》《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精粹,贯彻新时代思想和理论,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际,携六十九条应运而生。值此之际,本所将推出司法解释全文解读,撷其释义以供同享,以求专业之精进。










全文解读

要点九:合同无效认定规则的完善


【法条原文】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行为人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能够实现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关于“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的规定认定该合同不因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

(一)强制性规定虽然旨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但是合同的实际履行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的影响显著轻微,认定合同无效将导致案件处理结果有失公平公正;

(二)强制性规定旨在维护政府的税收、土地出让金等国家利益或者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利益而非合同当事人的民事权益,认定合同有效不会影响该规范目的的实现;

(三)强制性规定旨在要求当事人一方加强风险控制、内部管理等,对方无能力或者无义务审查合同是否违反强制性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将使其承担不利后果;

(四)当事人一方虽然在订立合同时违反强制性规定,但是在合同订立后其已经具备补正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条件却违背诚信原则不予补正;

(五)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旨在规制合同订立后的履行行为,当事人以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为由请求认定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合同履行必然导致违反强制性规定或者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据前两款认定合同有效,但是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未经处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线索移送刑事侦查机关;属于刑事自诉案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合同虽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

(一)合同影响政治安全、经济安全、军事安全等国家安全的;

(二)合同影响社会稳定、公平竞争秩序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违背社会公共秩序的;

(三)合同背离社会公德、家庭伦理或者有损人格尊严等违背善良风俗的。

人民法院在认定合同是否违背公序良俗时,应当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导向,综合考虑当事人的主观动机和交易目的、政府部门的监管强度、一定期限内当事人从事类似交易的频次、行为的社会后果等因素,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理。当事人确因生活需要进行交易,未给社会公共秩序造成重大影响,且不影响国家安全,也不违背善良风俗的,人民法院不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十八条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虽然有“应当”“必须”或者“不得”等表述,但是该规定旨在限制或者赋予民事权利,行为人违反该规定将构成无权处分、无权代理、越权代表等,或者导致合同相对人、第三人因此获得撤销权、解除权等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关于违反该规定的民事法律后果认定合同效力。



【律师精解】

司法实践中,合同效力的审查是合同纠纷案件中永恒的主题。合同作为一种典型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本身应遵循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规则。《民法典》第153条、第154条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三种法定情形,即“违反强制性规定的行为”“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次《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对于合同效力的认定规则进一步补充完善,加强了法律适用的稳定性。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十八条围绕“强制性规定”的问题作出解释。十八条提及对于强制性法律、行政法规的认定不能仅凭“应当”“必须”“不得”等表述就认定合同无效,要从立法目的出发确定违反该规定的法律后果。第十六条则着重对《民法典》第153条规定的例外情形,即“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予以解释和回应。该条列举了几种特定情形下行为人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能够实现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适用该例外规定不认定合同无效,从而实现各种法益间的相互平衡。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着重对“公序良俗”内涵和外延予以阐明。一方面,通过列举的方式确定了“影响国家安全”“违背社会公共秩序”“违背善良风俗”三类典型的违背公序良俗行为;另一方面,也强调了对于是否违背公序良俗的判断,应当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导向,综合考虑当事人的主观动机和交易目的、监管强度、交易频次、社会后果等因素。

要点十:物权变动区分原则及无权处分问题的统一


【法条原文】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十九条:以转让或者设定财产权利为目的订立的合同,当事人或者真正权利人仅以让与人在订立合同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未取得真正权利人事后同意或者让与人事后未取得处分权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受让人主张解除合同并请求让与人承担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前款规定的合同被认定有效,且让与人已经将财产交付或者移转登记至受让人,真正权利人请求认定财产权利未发生变动或者请求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受让人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等规定善意取得财产权利的除外。


【律师精解】

关于买卖行为等原因行为与所有权转让的物权变动间的关系,在我国经历了从合一到区分的过程。原《物权法》第15条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因行为是产生债权债务的法律行为,其法律效力要根据总则编以及合同编有关法律行为、合同的生效要件加以判断,是否发生物权变动,不影响原因行为的效力,从而澄清了过往把原因行为和物权变动行为合一的错误认识,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民法典》第215条承继了原《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这就是学理上所谓的“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或分离原则)”,正如孙宪忠教授所述的“在发生物权变动时,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物权变动的结果作为两个法律事实,它们的成立生效依据不同的法律根据”。

本次《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实际上仍然是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的延伸,与《民法典》第215条一脉相承。无论转让方是否办理登记,甚至在出让时是否享有物权,本身都不影响作为原因行为的合同的效力。即便之后转让方无处分权导致无法履行出让义务的,本身也都是合同成立后履行的问题,受让人依法主张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即可。至于第二款则承接了《民法典》第313条,进一步解决了无权处分的问题,即合同虽然有效,但由于物权并未发生变动,真正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行使原物返还请求权,追回属于自己的物,当然构成善意取得的除外。

要点十一:越权代表规则的体系化——外观主义的延续


【法条原文】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为限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的代表权,规定合同所涉事项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权力机构或者决策机构决议,或者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执行机构决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取得授权而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法人、非法人组织有过错的,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相对人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构成表见代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

合同所涉事项未超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代表权限,但是超越法人、非法人组织的章程或者权力机构等对代表权的限制,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法人、非法人组织举证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限制的除外。

法人、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后,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追偿因越权代表行为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法律、司法解释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民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律师精解】

提及越权代表,比较典型就是越权担保。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九民纪要》都对这一问题做出过规定,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

本次《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二十条在对既有制度的整合下,进一步对实现了越权代表问题的体系化。除了继续遵循保护善意信赖,维护交易安全的价值导向,对于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相对人适用表见代表的规则外,最亮眼的是,本条在结构上区分了外部法律法规与内部章程制度的不同地位。对于超越外部法律法规限制的行为,由于外部法律法规本身的公示性,推定相对人不具有可保护性,此类行为原则上不发生效力;而对于超越内部章程制度限制的行为,由于内部限制的不公开性,推定相对人善意不知情,此类行为原则上发生效力。此次外部限制和内部约束的区分,是外观主义在具体规则中的进一步深化。

要点十二:职务代理中“职权范围”判断规则的确立


【法条原文】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就超越其职权范围的事项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法人、非法人组织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前述情形,构成表见代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合同所涉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超越其职权范围:

(一)依法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权力机构或者决策机构决议的事项;

(二)依法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执行机构决定的事项;

(三)依法应当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代表法人、非法人组织实施的事项;

(四)不属于通常情形下依其职权可以处理的事项。

合同所涉事项未超越依据前款确定的职权范围,但是超越法人、非法人组织对工作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人、非法人组织举证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限制的除外。

法人、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后,向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律师精解】

关于职务代理问题中“职权范围”如何认定,以及职务代理如何与无权代理、表见代理制度相衔接,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众说纷纭。《民法典》第170条对职务代理作出了规定,即“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但对于职权范围的判断采取内部标准还是外部标准,如何认定是否超越职权范围并没有给出判断标准,这也是导致产生争议的源头。

本次《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对《民法典》第170条作出了补充和细化,一方面划定了“职权范围”的法定标准,明确了超越法定标准的职权范围的行为,原则上不发生效力,按照无权代理的规则处理。另一方面,也继续贯彻了外观主义的规则,保护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对于并未超越法定标准,仅是超越法人、非法人组织内部对工作人员职权范围限制的行为,则原则上仍然发生效力。

要点十三:公司印章与合同效力问题


【法条原文】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且未超越权限,法人、非法人组织仅以合同加盖的印章不是备案印章或者系伪造的印章为由主张该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系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但是仅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签名或者按指印而未加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印章,相对人能够证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未超越权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但是,当事人约定以加盖印章作为合同成立条件的除外。

合同仅加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印章而无人员签名或者按指印,相对人能够证明合同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其权限范围内订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在前三款规定的情形下,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虽然超越代表或者代理权限,但是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的规定构成表见代表,或者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律师精解】

针对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 《九民纪要》曾指出,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这一条所确立的规则常被大家戏称为“看人不看章”。

本次《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围绕合同签署方式(“签字捺印”“盖章”等)的问题再次体系化作出阐释,仍然强调了“人”的重要性,即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需要再其权限范围内订立的。由此得出,不论公章真假,抑或是有无签字这些形式并不是判断合同效力的核心要素,只要相对人能够证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未超越权限的,则合同对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当然,如果确实存在超越权限的问题,则按照表见代表(代理)或者无权代理等规则进行相应处理即可。







要点十四:恶意串通合同的效力、责任以及证明标准


【法条原文】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损害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法人、非法人组织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人、非法人组织请求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对因此受到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举证,综合考虑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合同在订立时是否显失公平、相关人员是否获取了不正当利益、合同的履行情况等因素,人民法院能够认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存在恶意串通的高度可能性的,可以要求前述人员就合同订立、履行的过程等相关事实作出陈述或者提供相应的证据。其无正当理由拒绝作出陈述,或者所作陈述不具合理性又不能提供相应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恶意串通的事实成立。


【律师精解】

根据《民法典》第154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可见,恶意串通是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定情形之一。为了进一步规范法人、非法人组织中工作人员的行为,解决近年来频发的内外串通损害组织利益的行为,《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针对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中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情形下的合同效力以及责任问题作出补充解释。

一方面,明确了该种恶意串通行为对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不承担民事责任,同时运用了《民法典》第164条第2款的规则,即“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明确了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应当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一方面,提供了恶意串通的证明标准,对法人、非法人组织举证责任的要求仅需达到高度盖然性,足以使得人民法院产生合理怀疑即可,之后如果相关人员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比如:无正当理由拒绝作出陈述,或者所作陈述不具合理性又不能提供相应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恶意串通的事实成立。






要点十五: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的返还问题


【法条原文】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经审查财产能够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单独或者合并适用返还占有的标的物、更正登记簿册记载等方式;经审查财产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认定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之日该财产的市场价值或者以其他合理方式计算的价值为基准判决折价补偿。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还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补偿的情况,综合考虑财产增值收益和贬值损失、交易成本的支出等事实,按照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根据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合理确定损失赔偿额。

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法且未经处理,可能导致一方或者双方通过违法行为获得不当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线索移送刑事侦查机关;属于刑事自诉案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有权请求返还价款或者报酬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对方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但是,占用资金的当事人对于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没有过错的,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双方互负返还义务,当事人主张同时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占有标的物的一方对标的物存在使用或者依法可以使用的情形,对方请求将其应支付的资金占用费与应收取的标的物使用费相互抵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律师精解】

合同一旦被认定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则必然面临已经履行的权利义务如何清理的问题。通常来讲,一方面涉及的是财产返还的问题,另一方面则是价款返还的问题。

本次《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24条,更多是在《民法典》第157条的基础上,对财产返还、折价补偿以及赔偿损失等问题予以进一步的细化和说明,同时补充了行政司法建议以及涉刑移送或告知的要求。而《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25条则是对《民法典》第157条原先未提及的价款返还的问题予以补充。确定了当事人请求对方返还价款或者报酬情形下,应当支付资金占用费,并对不同情形下的计算方法予以区分,分别适用了LPR以及银行存款利率,还就同时履行的问题以及抵销问题予以说明。这些规则都是从司法实践中总结出来的经验结晶,完善了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果的规则和理论。

要点十六:合同非主要债务的履行与救济


【法条原文】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一方未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履行开具发票、提供证明文件等非主要债务,对方请求继续履行该债务并赔偿因怠于履行该债务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履行该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律师精解】

所谓“非主要债务”,通常是指除合同主给付义务之外的从给付义务或附随义务。与之相关的规定包括,《民法典》第599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9条规定:“ 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

本次《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主要对既有内容的整合,强调了对合同非主要债务的履行和救济,原则上仅仅不履行非主要债务不能作为解除合同的理由,但是不履行该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精彩内容请见下期解读







【参考文献】

朱庆育:《民法总论》(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

王洪亮:《债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

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

孙宪忠 朱广新主编:《民法典评注·物权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

朱广新 谢鸿飞主编:《民法典评注·合同编通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


作者简介

胡炳臣,天津允公(海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主要执业领域包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公司合规治理、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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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所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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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团队聚集了众多来自南开大学、天津大学、浙江大学等国内著名学府的法学精英,既有从事律师行业20余年的资深律师,又有专业素养深厚的青年骨干;多名律师担任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律师协会专业委员会和专门委员会负责人及各级政府部门法律顾问,并担任天津市政府法制智库律师、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案件咨询专家、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等,具备专项法律服务的丰富经验。服务客户群体涵盖大型央企、地方国有企业、政府机关、事业单位、高等院校、大中型民营企业、金融机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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