允公说法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全文解读(第三期)


编者按

民法典实施以来,司法解释的清理工作持续深化,诸多原先运行良好但未被民法典吸收的规则如何适用亟待解决。《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立足于《民法典》,充分吸收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一》《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精粹,贯彻新时代思想和理论,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际,携六十九条应运而生。值此之际,本所将推出司法解释全文解读,撷其释义以供同享,以求专业之精进。










全文解读

要点十七: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及其法律效果


【法条原文】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不存在影响合同效力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协议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生效。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相应的原债务同时消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债权人选择请求履行原债务或者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以物抵债协议经人民法院确认或者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制作成调解书,债权人主张财产权利自确认书、调解书生效时发生变动或者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财产权利订立以物抵债协议的,依据本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上认定该协议的效力。

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抵债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以实现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抵债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债权人请求对抵债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以实现债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订立前款规定的以物抵债协议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将财产权利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权人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已将财产权利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律师精解】

以物抵债在实践中已经普遍适用,但在制度层面一直缺少明确的规定。本次《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通过两个条文对以物抵债问题予以规制。

司法解释第27条,主要针对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以及法律效果作出规定。一方面肯定了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生效;另一方面,对以物抵债协议与原债权债务之间的关系进行了界定,采纳了“新债清偿说”, 即达成协议后原债务并不立即消,只有以物抵债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相应的原债务同时消灭。同时,基于对债权人保护的考虑,赋予债权人选择权。如果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则债权人可以选择履行原债务或者以物抵债协议。此外,以物抵债作为一个新债,本身不能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仍应当遵循物权变动的原则以及无权处分的规则。

司法解释第28条,主要针对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以及法律效果作出规定。本条沿用了《九民纪要》中将此种以物抵债作为履行原债权债务关系的担保的处理思路,主要考虑到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往往是为了担保债权债务关系而订立。如果当事人在以物抵债协议中约定当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以实现债权,因该约定不会带来不公平的结果, 则应当认定有效;如果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抵债财产即归债权人所有,因该约定可能导致不公平的结果,故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即债权人可以请求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以实现债权。此种处理方式与《民法典》第 401条、第428条关于“流质流押”的立法意旨是一致的。


要点十八:合同第三人履行问题的延伸


【法条原文】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第三人请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请求行使撤销权、解除权等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同依法被撤销或者被解除,债务人请求债权人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按照约定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第三人拒绝受领,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债务人已经采取提存等方式消灭债务的除外。第三人拒绝受领或者受领迟延,债务人请求债权人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三十条:下列民事主体,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履行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

(一)保证人或者提供物的担保的第三人;

(二)担保财产的受让人、用益物权人、合法占有人;

(三)担保财产上的后顺位担保权人;

(四)对债务人的财产享有合法权益且该权益将因财产被强制执行而丧失的第三人;

(五)债务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

(六)债务人为自然人的,其近亲属;

(七)其他对履行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

第三人在其已经代为履行的范围内取得对债务人的债权,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担保人代为履行债务取得债权后,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担保权利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等规定处理。



【律师精解】

合同具有相对性,通常只约束合同当事人。但合同并非完全封闭,实践中也存在第三人参与债权债务关系以促进债务履行的情况,包括向第三人履行或者第三人代为履行的问题。

本次《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29条在《民法典》第522条的基础上,针对“向第三人履行”的问题作出补充。根据该条可知,第三人虽然取得独立的请求权,可以请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债务,但这并不意味着第三人取代了债权人在合同中的地位,也不意味着基于合同产生的整个债权均转让至第三人。第三人取得的仅仅是基于合同产生的请求权,而撤销权、解除权等决定合同地位的权利并未由第三人取得,仍应由债权人行使。当然,如果债务人按照约定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第三人拒绝受领,则除非债务人已采取提存等方式消灭债务,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债务。

本次《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30条是对《民法典》第524条规定的“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的补充。由于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赋予第三人以改变他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强大效力,所以为更好地平衡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间利益,应当为代为清偿设定必要的条件和限制,以免债权债务关系之外的第三人过分干预他人间法律关系而不当影响他人利益。《民法典》第524条为第三人设定的条件是第三人对履行债务人的债务“具有合法利益”。本条对“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作出解释,以恰当地确定第三人的范围。

要点十九:履行抗辩权与同时履行判决的完善


【法条原文】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当事人互负债务,一方以对方没有履行非主要债务为由拒绝履行自己的主要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对方不履行非主要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对方履行债务,被告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主张双方同时履行的抗辩且抗辩成立,被告未提起反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原告履行债务的同时履行自己的债务,并在判项中明确原告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原告履行自己的债务后对被告采取执行行为;被告提起反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双方同时履行自己的债务,并在判项中明确任何一方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该当事人履行自己的债务后对对方采取执行行为。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对方履行债务,被告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主张原告应先履行的抗辩且抗辩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不影响原告履行债务后另行提起诉讼。



【律师精解】

《民法典》第525条、526条分别规定了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但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适用却始终存在争议。

本次《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31条对于抗辩权的适用问题以及法院如何正确判决作出了回应。第一,强调了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以当事人形成对待给付为必要条件。通常仅在当事人一方未履行主要债务时,对方才能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如果仅仅是非主要债务没有履行,除非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否则对方不能以同时履行抗辩权为由拒绝履行。第二,提出了应当作出同时履行判决。以往在同时履行抗辩权适用过程中,一些法院仅是简单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种做法不能实质解决问题。本次司法解释提出人民法院应当作出同时履行判决对双方债务履行顺序以及执行顺序给出科学的解决方案,有利于及时解决双方当事人的矛盾纠纷,防止程序空转 。

当然,如果被告是享有先履行权抗辩权并依法行使且成立的,自然有权拒绝履行,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不影响原告履行债务后另行提起诉讼。

要点二十:情势变更制度适用规则的细化


【法条原文】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合同成立后,因政策调整或者市场供求关系异常变动等原因导致价格发生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涨跌,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大变化”。但是,合同涉及市场属性活跃、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以及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型金融产品的除外。

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大变化,当事人请求变更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得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请求变更合同,对方请求解除合同的,或者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对方请求变更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判决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应当综合考虑合同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时间、当事人重新协商的情况以及因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等因素,在判项中明确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的时间。

当事人事先约定排除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适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



【律师精解】

《民法典》第533条规定了情势变更制度。所谓情势变更制度,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了不可预见的重大情势变化,致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履行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当事人通过协商或者司法程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制度。

本次《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32条对情势变更制度进一步做出补充。一方面对“重大变化”的认定作出了解释,即因政策调整或者市场供求关系异常变动等原因导致价格发生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涨跌,则表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应当认定发生了情势变更。需要注意的是,上述价格异常涨跌的对象要排除涉及市场属性活跃、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以及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型金融产品。另一方面,对于适用情势变更的法律后果,强调了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则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这其中更应侧重通过变更合同来矫正情势变更导致的显失公平,以维护合同效力、促进合同履行。

此外,情势变更制度的设定体现了国家通过司法权对特殊情况下的合同自治进行干预、矫正,制度本身具有适用上的强制性规范意旨,当事人事先约定排除适用的,该约定应被认定为无效。

要点二十一:代位权诉讼的规则体系完善


【法条原文】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相对人主张其享有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下列权利,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

(一)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请求权;

(二)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

(三)劳动报酬请求权,但是超过债务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的部分除外;

(四)请求支付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金等保障当事人基本生活的权利;

(五)其他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债务人的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依法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债务人或者相对人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订有管辖协议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或者相对人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订有仲裁协议为由对法院主管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或者相对人在首次开庭前就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中止代位权诉讼。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三十七条:债权人以债务人的相对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

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债务人的同一相对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清偿其对两个以上债权人负担的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债权人享有的债权比例确定相对人的履行份额,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债务人的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属于该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合并审理。不属于该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在起诉债务人的诉讼终结前,代位权诉讼应当中止。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在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对超过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起诉相对人,属于同一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合并审理。不属于同一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在代位权诉讼终结前,债务人对相对人的诉讼应当中止。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四十条:代位权诉讼中,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债权人的主张不符合代位权行使条件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但是不影响债权人根据新的事实再次起诉。

债务人的相对人仅以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时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由,主张债权人提起的诉讼不符合代位权行使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四十一条: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减免相对人的债务或者延长相对人的履行期限,相对人以此向债权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精解】

债的保全,是指法律为了防止因为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而给债权人带来危害,赋予债权人代替债务人向第三人行使债务的权利,或者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可能危害债权人债权的法律行为的制度。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就是债权保全制度中的一种类型。

《民法典》第535条规定了代位权制度,即“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本次《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通过九个条文明确了代位权制度的适用规则。其中,既有对代位权实体规则的补充,包括:如何认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以及不宜适用代位权的“专属于债务人的权利”包括哪些。也对代位权诉讼的程序规则作出规定,包括代位权诉讼的管辖确定、管辖异议解决、主体身份、合并审理、债务人与相对人的抗辩等问题。

本次司法解释进一步完善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规则体系,为代位权的适用以及代位权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有力的支撑。

要点二十二:撤销权诉讼的规则体系完善


【法条原文】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对于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或者高价,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物价部门指导价予以认定。

转让价格未达到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受让价格高于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债务人与相对人存在亲属关系、关联关系的,不受前款规定的百分之七十、百分之三十的限制。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实施互易财产、以物抵债、出租或者承租财产、知识产权许可使用等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债权人请求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支持。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应当以债务人和债务人的相对人为共同被告,由债务人或者相对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依法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两个以上债权人就债务人的同一行为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四十五条在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被撤销行为的标的可分,当事人主张在受影响的债权范围内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撤销行为的标的不可分,债权人主张将债务人的行为全部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合理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费用,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四十条规定的“必要费用”。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四十六条债权人在撤销权诉讼中同时请求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务人承担返还财产、折价补偿、履行到期债务等法律后果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债权人请求受理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一并审理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该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合并审理。不属于该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债权人依据其与债务人的诉讼、撤销权诉讼产生的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权利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在撤销权诉讼中,申请对相对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准许。



【律师精解】

债的保全,是指法律为了防止因为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而给债权人带来危害,赋予债权人代替债务人向第三人行使债务的权利,或者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可能危害债权人债权的法律行为的制度。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就是债权保全制度中的一种类型。

《民法典》第539条规定了撤销权制度,即“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本次《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通过五个条文明确了撤销权制度的适用规则。一方面对于 “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或者高价”作出解释,给出了百分之七十、百分之三十的判断标准(债务人与相对人存在亲属关系或关联关系的例外)。同时,对于实践中存在的其他可能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不合理交易行为予以列举,比如:互易财产、以物抵债、出租或者承租财产、知识产权许可使用等情形,增加了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适用范围。另一方面,对于撤销权诉讼的实施提供了指引,对撤销权诉讼中主体身份、案件管辖、合并审理、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等问题进行了说明。

本次司法解释进一步完善了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规则体系,为撤销权的适用以及撤销权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有力的支撑。






精彩内容请见下期解读







【参考文献】

王家福:《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

朱庆育:《民法总论》(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

王洪亮:《债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

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版。


作者简介

胡炳臣,天津允公(海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主要执业领域包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公司合规治理、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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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所简介

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成立于2004年,是一家公司制一体化为主导的律师事务所,以“产品专业化”、“服务品牌化”、“管理精细化”和“发展战略化”为核心竞争力,旨在建设发展适度规模的精品律师事务所。允公律师事务所先后获得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及天津市优秀律师事务所等数十个奖项,得到广大客户及业界的广泛认可。

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团队聚集了众多来自南开大学、天津大学、浙江大学等国内著名学府的法学精英,既有从事律师行业20余年的资深律师,又有专业素养深厚的青年骨干;多名律师担任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律师协会专业委员会和专门委员会负责人及各级政府部门法律顾问,并担任天津市政府法制智库律师、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案件咨询专家、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等,具备专项法律服务的丰富经验。服务客户群体涵盖大型央企、地方国有企业、政府机关、事业单位、高等院校、大中型民营企业、金融机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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