允公说法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全文解读(第四期)


编者按

民法典实施以来,司法解释的清理工作持续深化,诸多原先运行良好但未被民法典吸收的规则如何适用亟待解决。《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立足于《民法典》,充分吸收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一》《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精粹,贯彻新时代思想和理论,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际,携六十九条应运而生。值此之际,本所将推出司法解释全文解读,撷其释义以供同享,以求专业之精进。










全文解读

要点二十三:债权债务转让纠纷中的第三人


【法条原文】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四十七条债权转让后,债务人向受让人主张其对让与人的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让与人为第三人。

债务转移后,新债务人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原债务人为第三人。

当事人一方将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后,对方就合同权利义务向受让人主张抗辩或者受让人就合同权利义务向对方主张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让与人为第三人。


【律师精解】

本条是对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相关规则的沿用,主要解决人民法院在审理债权债务转让纠纷时让与人或者原债务人的诉讼地位问题。债权转让或者债务转移后,现合同当事人之间因履行债务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妥善化解纠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追加已经退出合同关系的让与人或者原债务人为第三人。

要点二十四:债权转让规则的完善和补充


【法条原文】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四十八条债务人在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前已经向让与人履行,受让人请求债务人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仍然向让与人履行,受让人请求债务人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让与人未通知债务人,受让人直接起诉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债权转让事实的,应当认定债权转让自起诉状副本送达时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债务人主张因未通知而给其增加的费用或者造成的损失从认定的债权数额中扣除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四十九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让与人以债权转让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为由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该债权转让通知被依法撤销的除外。

受让人基于债务人对债权真实存在的确认受让债权后,债务人又以该债权不存在为由拒绝向受让人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债权不存在的除外。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五十条:让与人将同一债权转让给两个以上受让人,债务人以已经向最先通知的受让人履行为由主张其不再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明知接受履行的受让人不是最先通知的受让人,最先通知的受让人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债务或者依据债权转让协议请求让与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先通知的受让人请求接受履行的受让人返还其接受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接受履行的受让人明知该债权在其受让前已经转让给其他受让人的除外。

前款所称最先通知的受让人,是指最先到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受让人。当事人之间对通知到达时间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通知的方式等因素综合判断,而不能仅根据债务人认可的通知时间或者通知记载的时间予以认定。当事人采用邮寄、通讯电子系统等方式发出通知的,人民法院应当以邮戳时间或者通讯电子系统记载的时间等作为认定通知到达时间的依据。


【律师精解】

我国债权转让采通知主义模式,通知是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生效的要件。《民法典》第546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根据该条可知,债务人应当向谁履行债务,取决于其是否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但该条规定过于笼统,债权转让通知送达过程中与其他问题如何衔接,尚存在诸多问题亟待解决。本次司法解释通过三个条文对债权转让通知的适用规则作出了完善和补充。

本次《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48条是关于债权转让通知送达与债务人履行先后顺序的问题,实际上仍是对通知效力的重述。如果债务人在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前已向让与人履行,受让人无权请求债务人履行;如果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仍向让与人履行,受让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其次,本条第2款确认了受让人可以以起诉方式通知债务人。但因让与人未通知债务人时所增加费用或者造成的损失,债务人有权主张从认定的债权数额中扣除。

本次《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49条是解决债权转让通知与第三人利益保护的问题。债权转让中涉及三方当事人,因此必然会产生第三人利益的保护问题。一方面,相对于原债权债务关系而言,受让人是第三人,其系基于对原债权债务关系的信赖而受让债权,有关利益应当依法得到保护。本条第1款规定的债权表见让与问题,是有关债务人保护的规定。明确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后,债权转让即对债务人产生约束力,债务人应当向受让人履行,让与人不得以债权转让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为由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除非该债权转让通知被依法撤销。另一方面,相对于债权转让协议而言,债务人是第三人,其利益特别容易因债权转让而受到损害,应当予以特别保护。第2款规定债务人确认债权真实存在的问题,是有关受让人保护的规定。如果债务人向受让人作出的债权真实存在的确认,受让人基于对该确认的信赖受让债权后,债务人不得以债权不存在为由主张不向受让人承担债务,除非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系通谋虚伪表示。

本次《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0条是对于债权多重转让中债权转让通知效力的问题。本条围绕多重转让情形下,债务人与多个受让人之间的关系如何处理(即债务人向谁履行发生债务消灭效果)、多个受让人之间的相互关系如何处理(最先通知的受让人能否请求接受履行的受让人返还财产)、 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关系如何处理(出让人向未获履行的受让人承担何种责任)、债权转让通知到达时间的认定等问题展开。

要点二十五:债务加入规则的补充完善


【法条原文】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三人加入债务并与债务人约定了追偿权,其履行债务后主张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没有约定追偿权,第三人依照民法典关于不当得利等的规定,在其已经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范围内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加入债务会损害债务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就其对债权人享有的抗辩向加入债务的第三人主张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精解】

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加入已存的债务关系中,与债务人就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则。《民法典》第552条对于债务加入作出规定,即“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但该条仅对债权人与第三人、债务人之间的外部关系作出了规定,但在第三人与债务人的内部关系上没有明确。

本次《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1条进一步完善了债务加入的规则,对第三人履行债务后对债务人享有相应请求权作出规定。第一,有约定从约定。在有约定追偿权的情形下,债务加入人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应当予以尊重。其二,无约定适用其他制度。未约定追偿权情况下,应依据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关系确定第三人向债务人的追偿权,合理适用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制度。第三,对追偿权的限制。由于债务加入也可能对债务人产生不利影响,为避免对债务人造成不公平,对于第三人的追偿权利应当作必要限制,即 “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加入债务会损害债务人利益的除外”,以避免第三人恶意加入债务造成对债务人的不利益,特别是要杜绝恶意第三人损害债务人利益甚至暴力讨债等情形的出现。

要点二十六:合同解除适用规则的完善


【法条原文】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就解除合同协商一致时未对合同解除后的违约责任、结算和清理等问题作出处理,一方主张合同已经解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当事人一方另有意思表示外,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合同解除:

(一)当事人一方主张行使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解除权,经审理认为不符合解除权行使条件但是对方同意解除;

(二)双方当事人均不符合解除权行使的条件但是均主张解除合同。

前两款情形下的违约责任、结算和清理等问题,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七条和有关违约责任的规定处理。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五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并以对方未在约定的异议期限或者其他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为由主张合同已经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其是否享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解除权进行审查。经审查,享有解除权的,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不享有解除权的,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五十四条: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撤诉后再次起诉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经审理支持该主张的,合同自再次起诉的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但是,当事人一方撤诉后又通知对方解除合同且该通知已经到达对方的除外。


【律师精解】

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具备合同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向将来消灭的一种行为。根据合同解除条件以及发生原因的不同,一般可以分为三类:法定解除;约定解除;协商解除。

本次《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3条主要是解决当事人协商解除合同的认定,以及如何处理合同解除后的违约责任、结算清理事项的问题。第54条则是对于单方解除的权源予以明确,即当事人一方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合同,首先以享有法定解除权或者约定解除权为前提条件。第55条规定主要解决起诉解除合同的解除时间问题。一方当事人直接起诉主张解除合同,撤诉后因该合同纠纷再次诉至人民法院主张解除,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合同解除的,合同的解除时间应当自再次起诉的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同时也有但书规定,即当事人一方撤诉后又通知对方解除合同且该通知已经到达对方的,以通知到达对方的时间作为合同解除时间。

要点二十七:抵销权适用规则体系的完善


【法条原文】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五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主张抵销,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抵销权成立的,应当认定通知到达对方时双方互负的主债务、利息、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等债务在同等数额内消灭。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五十六条:行使抵销权的一方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但是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抵销全部债务,当事人因抵销的顺序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的规定处理。

行使抵销权的一方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抵销其负担的包括主债务、利息、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在内的全部债务,当事人因抵销的顺序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五十七条:因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或者故意、重大过失侵害他人财产权益产生的损害赔偿债务,侵权人主张抵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五十八条:当事人互负债务,一方以其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债权通知对方主张抵销,对方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对该抗辩应予支持。一方的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对方主张抵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精解】

抵销是指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各以其债权充抵债务的履行,双方各自的债权和对应债务在对等额内消灭。《民法典》第568条规定了法定抵销,即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依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抵销的效力;《民法典》则第569条规定了约定抵销,即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使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同等额内消灭。

本次《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5条明确了抵销的范围。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抵销权成立的,双方互负的包括主债务、利息、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等在内的债务在同等数额内消灭。

本次《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6条是解决抵销债权债务不足的问题。如果行使抵销权的一方负担数项债务种类相同,但是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抵销全部债务时,抵充顺序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第560条的规定。二是行使抵销权的一方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抵销其负担的包括主债务、利息、实现债 权的有关费用在内的全部债务时,抵充顺序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第561条的规定。

本次《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7条涉及的是侵权之债能否抵销的问题。本条属于《民法典》第568条第1款但书中“根据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具体情形之一。所谓根据债务性质不能抵销,是指如果允许抵销就会背离成立债务的本旨。本条没有一概禁止侵权之债的抵销,而只是规定侵权人原则上不得主张抵销,被侵权人仍可主张抵销。同时对于能够抵销的情形也作出了限定,一是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所产生的债务,侵权人一概不得主张抵销;二是侵害财产权益所产生的债务,限于故意和重大过失情形不得抵销。

本次《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8条是关于已过诉讼时效债权抵销的规定。一是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原则上不能作为主动债权抵销,明确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作为主动债权抵销时,相对人可以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如 果当事人不提出抗辩,则属于放弃时效利益,应当允许抵销。第二种情形为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可以作为被动债权抵销,此时可认为自然债权的债务人放弃了时效利益。

要点二十八:合同僵局中合同终止的时间


【法条原文】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五十九条当事人一方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以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的时间作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时间。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其他时间作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时间更加符合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的,人民法院可以以该时间作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时间,但是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理由。


【律师精解】

《民法典》第580条规定了合同僵局的司法终止制度。其中,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第2款规定:“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该条明确了构成合同僵局的情形,同时赋予了当事人有权申请司法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权利,为当事人从僵局中摆脱提供了路径。

由于上述合同的终止是基于司法权力的终止,不同于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等其他方式导致的终止。因此,本次《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9条专门对上述情形下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时间的问题作出规定,以便于解决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时间涉及利息的计算、违约责任的大小等问题。

要点二十九:违约损害赔偿计算规则的补充完善


【法条原文】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六十条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时,可以在扣除非违约方为订立、履行合同支出的费用等合理成本后,按照非违约方能够获得的生产利润、经营利润或者转售利润等计算。

非违约方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并实施了替代交易,主张按照替代交易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替代交易价格明显偏离替代交易发生时当地的市场价格,违约方主张按照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非违约方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但是未实施替代交易,主张按照违约行为发生后合理期间内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六十一条在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定期合同中,一方不履行支付价款、租金等金钱债务,对方请求解除合同,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应当依法解除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参考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市场价格变化、剩余履行期限等因素确定非违约方寻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并按照该期限对应的价款、租金等扣除非违约方应当支付的相应履约成本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非违约方主张按照合同解除后剩余履行期限相应的价款、租金等扣除履约成本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剩余履行期限少于寻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的除外。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六十二条非违约方在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难以根据本解释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予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违约方的过错程度、其他违约情节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确定。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六十三条:在认定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综合考虑合同主体、合同内容、交易类型、交易习惯、磋商过程等因素,按照与违约方处于相同或者类似情况的民事主体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予以确定。

除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外,非违约方主张还有其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应当支出的额外费用等其他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并请求违约方赔偿,经审理认为该损失系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确定违约损失赔偿额时,违约方主张扣除非违约方未采取适当措施导致的扩大损失、非违约方也有过错造成的相应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额外利益或者减少的必要支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律师精解】

《民法典》第584条对违约赔偿损失的一般规则作了规定。赔偿损失最基本的目的是补偿损害,使受损害的权利得到救济,使受害人能恢复到未受损害时的状态,即填平原则,也称之为完全赔偿原则。按照完全赔偿原则,合同法上赔偿损失的范围应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指财产上的直接减少。间接损失又称所失利益,是指失去的可以预期取得的利益。可得利益属于典型的间接损失范畴,系指合同履行后债权人所能获得的纯利润。围绕可得利益的计算规则,本次司法解释通过四个条文作出补充和完善。

本次《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60条规定了可得利益的一般计算规则。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包括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同时,本条就可得利益的赔偿,在传统的利润计算方法的基础上,又规定了替代交易法和市场价格法的一般规则,旨在进一步明晰可得利益的计算方法。

本次《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61条则是关于持续性定期合同中可得利益的计算规则。对于诸如房屋租赁合同等持续性定期合同,当合同被解除后,非违约方的可得利益不能简单地以剩余履行期限对应的价款、租金等为基础计算,而应根据非违约方寻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所对应的价款、租金等为基础计算,并扣除相应的成本。本条第1款规定,在持续性定期合同中,一方不履行支付价款、租金等金钱债务,对方请求解除合同,人民法院认为合同应当依法解除的,非违约方的可得利益可以按照寻找替代交易合理期限对应的价款、租金等为基础计算,但应扣除非违约方应当支付的相应履约成本。本条第2款规定,持续性定期合同解除后,非违约方主张按照剩余履行期限相应的价款、租金等扣除履约成本确定可得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非剩余履行期限少于寻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

本次《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62条是关于可得利益的例外规则。由于违约赔偿损失的举证难、认定难问题在实务中普遍存在,因此如果在客观上无法确定守约方损失的情况下,则例外的可以将违约方所获利益来作为认定守约方损失的标准,但是人民法院在适用这一方法时也要综合多种因素进行考虑,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

本次《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63条是关于违约损害赔偿可预见性规则的补充解释。《民法典》第584条但书规定“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确立了可预见性原则。可预见性规则要求在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时,应将不可预见的损害从 赔偿的范围中扣除,以可预见的损害作为赔偿责任的限制,其目的是将违约人的赔偿责任限定在合理限度内。本条一方面细化规定了适用可预见性规则的具体考量因素。另一方面,增加了对必要支出的预见,还增加了减损规则、与有过失和损益相抵规则对违约损失赔偿的适用,使违约损失赔偿额的计算规则更加清晰。

要点三十:违约金调整规则的完善


【法条原文】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六十四条:当事人一方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违约方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约定的违约金合理的,也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

当事人仅以合同约定不得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为由主张不予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六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判。

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恶意违约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一方请求对方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确定不发生效力、不构成违约或者非违约方不存在损失等为由抗辩,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若不支持该抗辩,当事人是否请求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第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当事人就是否应当调整违约金充分举证、质证、辩论后,依法判决适当减少违约金。

被告因客观原因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是在第二审程序中到庭参加诉讼并请求减少违约金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当事人就是否应当调整违约金充分举证、质证、辩论后,依法判决适当减少违约金。


【律师精解】

关于违约金的调整问题,原《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早有规定,《民法典》第585条也基本予以承继。本次司法解释在吸收原规则精髓基础上,结合审判实践经验进一步对违约金调整方式予以完善。

本次《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64条是关于诉讼中请求调整违约金的方式以及举证责任的规定,明确了采取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都可以,同时在调整过高违约金的举证责任分配进行了平衡,除违约方承担举证责任外,守约方也有义务证明违约金的合理性。此外,明确了预先放弃违约金调整的约定属于无效。第65条则是基本沿袭了原来的标准,仍然以“是否超过损失的30%”作为判断违约金过高的标准。但是恶意违约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第66条则是关于诉讼中违约金调整的释明以及改判的规定,主要涉及人民法院行使释明权的问题。

要点三十一:定金适用规则体系的完善


【法条原文】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是没有约定定金性质,一方主张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的定金罚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约定了定金性质,但是未约定定金类型或者约定不明,一方主张为违约定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合同的担保,一方拒绝订立合同或者在磋商订立合同时违背诚信原则导致未能订立合同,对方主张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的定金罚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合同成立或者生效条件,应当交付定金的一方未交付定金,但是合同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并为对方所接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在对方接受履行时已经成立或者生效。

当事人约定定金性质为解约定金,交付定金的一方主张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解除合同的,或者收受定金的一方主张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双方当事人均具有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违约行为,其中一方请求适用定金罚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一方仅有轻微违约,对方具有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违约行为,轻微违约方主张适用定金罚则,对方以轻微违约方也构成违约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

当事人一方已经部分履行合同,对方接受并主张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比例适用定金罚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方主张按照合同整体适用定金罚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部分未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履行,非违约方主张适用定金罚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精解】

定金作为一种担保方式,其所担保的对象就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履行合意,其担保功能的发挥是通过惩罚性规则即定金罚则来实现的。《民法典》第586、587条对定金的数额以及基本罚则进行了规定。

本次《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67条进一步对定金的类型及其适用规则予以规定。一方面强调了定金性质的认定问题。定金性质并非完全通过直接采用 “定金”的表述来约定。如果当事人没有采用“定金”的表述,但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定金性质,也应适用定金规则。另一方面,按照定金设立的目的及效力不同,对违约定金、立约定金、成约定金、解约定金等不同类型的定金适用方式进行了规定。

本次《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68条则对定金罚则的适用规则予以细化。《民法典》第587条仅规定了一方根本违约情形下定金罚则的适用,无法涵盖实践中复杂的违约情形。本条进而补充规定了双方均存在根本违约的情形以及一方根本违约、另一方仅存在非根本违约的情形下如何适用定金罚则,同时对定金罚则是否可以根据违约情况按比例适用以及不可抗力能否作为免责事由等问题进一步做出规定。

要点三十二:本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范围


【法条原文】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六十九条:解释自2023年12月5日起施行。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案件,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律师精解】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69条作为本次司法解释的附则,第1款规定了本司法解释的施行时间,第2款从三个角度具体规定了本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范围。首先,从法律事实发生的角度看,本司法解释适用于《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案件;其次,从案件审理进程角度看,本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司法解释。同时,本司法解释施行后新受理的案件也当然适用本司法解释。最后,从尊重既判力的角度,对于本司法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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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版。

朱庆育:《民法总论》(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

王洪亮:《债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

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


作者简介

胡炳臣,天津允公(海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主要执业领域包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公司合规治理、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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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所简介

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成立于2004年,是一家公司制一体化为主导的律师事务所,以“产品专业化”、“服务品牌化”、“管理精细化”和“发展战略化”为核心竞争力,旨在建设发展适度规模的精品律师事务所。允公律师事务所先后获得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及天津市优秀律师事务所等数十个奖项,得到广大客户及业界的广泛认可。

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团队聚集了众多来自南开大学、天津大学、浙江大学等国内著名学府的法学精英,既有从事律师行业20余年的资深律师,又有专业素养深厚的青年骨干;多名律师担任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律师协会专业委员会和专门委员会负责人及各级政府部门法律顾问,并担任天津市政府法制智库律师、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案件咨询专家、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等,具备专项法律服务的丰富经验。服务客户群体涵盖大型央企、地方国有企业、政府机关、事业单位、高等院校、大中型民营企业、金融机构等。

作为一家综合性的商事律师事务所,允公律师事务所目前的业务范围已经覆盖如下各专业领域:争议解决;房地产及建设工程;破产与资产管理;证券与资本市场;银行与金融;公司治理与法律顾问;国企国资法律事务;行政及政府法律事务;医疗医药大健康;企业合规法律服务;贸易与投资法律服务;环境与矿业资源;涉外与海事海商;知识产权;财税法律事务;家族财富传承;劳动人事;文化传媒;刑事法律事务;民商事法律事务;保险法律事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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